北京,稳健型投资者马梅,在客户经理推荐下,花110万购买了一直理财基金,3年后亏损48万,马梅认为银行未履行风险告知义务,将其诉至法院,要求赔偿己方全部损失,一审判决一分不赔,马梅不服并上诉,最终,二审这么判!
马梅(化名,1963年生)今年50多岁,家住北京西城区,老公是个生意人,平时给她的零花钱不少,多年下来她手头积攒下不少闲钱,逐渐养成到银行购买基金理财的习惯。
(资料图片)
曾经她也在理财上斩获颇丰,马梅曾于2013年5月,花71万元巨资,通过银行购买过一款高风险理财产品,不到一年时间,产品赎回收到73.32万元,相对于定期存款利息,这样的收益让她颇感满意。
但万万没想到,很快她就折戟沉沙,在一次购买基金上吃了大亏,不到3年时间,亏损将近50万,马梅欲哭无泪,将责任全推到银行身上,向银行方索赔全部损失。
双方协商无果后,马梅一纸诉状,将银行诉至法院,一二审判决却大相径庭,那么,这一切到底是怎么回事?
2015年4月,马梅再次到银行办理业务,准备购买一直基金进行理财,根据理财经理推荐,她花费110万元,从某银行北京分行(下称:北京分行)认购一支股票型基金。
可她无论如何也没想到,斥巨资购买的基金,却让她的投资生涯遭遇滑铁卢,3年时间里,这只基金不涨反跌,面对持续缩水的账户,马梅心急如焚、寝食难安。
最终,无法忍受的她,于2018年4月赎回该基金,收到赎回款61.32万元,也就是说,花110万元投资基金3年,马梅不仅一分没赚,还倒亏48.68万元,亏损率高达44.25%。
虽说理财自负盈亏,马梅在购买这款基金前,也和银行签署了相关协议,可面对只剩61万的赎回款,马梅还是无法接受,于是决定找银行讨个公道。
马梅认为,自己的投资评级是稳健型,而这只基金评级是高风险,银行在推荐产品时,与自己的投资评级不匹配,因此银行方面应对己方亏损负责,必须全额赔偿48.68万元。
银行却有不同看法,对于基金评级是高风险,银行也表示认可,但银行方认为,马梅作为一个精神正常的自然人,对自身的投资行为,应有一定认知,需对自身行为负责,故银行无需赔偿。
双方协商不下,马梅诉诸法院,想要讨回公道,一审法院审理后,判决驳回马梅诉讼请求,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,马梅不服,继续提起上诉,近期二审作出判决。
和一审相比,二审判决大相径庭!
理财领域的一般原则是“卖者尽责、买者自负”,这句话有2层意思:一是销售理财产品的金融机构,必须尽到自己的职责,否则需为此承担法律责任;二是购买理财产品的投资者,在购买前要自己了解清楚情况,并对自己的投资盈亏负责。
注意,金融机构不负责的前提是,其已经尽到自身职责,而它的各项职责中,最重要的就是风险提示和告知义务,本案中的核心争议即在于此。
二审中,马梅还是一样的主张——银行没有向她充分介绍案涉基金的主要内容,没有充分履行风险告知义务,将高风险理财产品推荐给不适格投资者。
据此,马梅主张,银行应返还全部损失48.68万元,并支付相应利息。
而银行方面认为,自己已经尽到职责,并且马梅还签署有一份申请书,尾部十分清晰的写着:本人已详细阅读合同、说明书及背面风险提示,接受相关内容,了解并承担投资风险,自愿申请办理资管业务。
那么,二审会怎么判?
1.首先,在风险等级与投资者评级匹配上。
2012年4月至2017年2月,马梅的风险评估测试结果显示,其投资能力逐渐由稳健型变更为平衡型,投资该基金期间,马梅的投资能力为稳健型,这点有该行2015年3月的一份客户适合度调查结果为证。
而该款基金产品为较高风险、较高收益产品,这点在说明书上有体现,涉案银行也认可产品属于高风险,根据规定,稳健型投资者只能投资中低风险产品,据此马梅投资评级与风险评级不匹配。
2.不匹配的责任由谁承担?
银行提供过一份申请书,上面有马梅本人签字,并且尾部一栏有特别加黑,但这类申请书属于格式条款,效力问题应根据《民法典》第496条进行认定。
第486条规定,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,若没有尽到义务,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,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。
据此,二审法院认为,申请书中没有涉及“超出本人风险承受能力风险自担”的特别说明,银行方面应对此承担一定责任。
综上,二审法院认为,银行未完全履行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,对于马梅的损失具有一定责任;而马梅自己作为投资者,也需为自身盈亏担责,最终二审法院判决:撤销一审判决,改判北京分行赔偿马梅投资损失30万元。
至此,一桩闹得沸沸扬扬的投资纠纷案告一段落,一二审判决天差地别,也给我们带来极大启示,作为投资者自身,需要量力而行、谨防风险;而金融机构,不仅要全面履责,还要合理尽责,否则需为此付出代价。
对此,你怎么看?你认为银行是否需要赔偿30万?